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四日奉准成立
民國六十六年奉北縣府66.4.14北府社一字第44054號表復存備查考(第一次修正)
民國六十六年奉北縣府66.3.31北府社一字第64031號函表復存備查考(第二次修正)
民國六十六年奉北縣府66.5.17北府社一字第99905號表復存備查考(第三次修正)
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奉北縣府72北府社一字第144359號簡文表同意備查
(第四次修正) 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奉北縣府75北府社一字第153464號簡文表同意備查(第五次修正)
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奉北縣府80北府社一字第204500號函同意備查(第六次修正)
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奉北縣府82北府社一字第204500號函同意備查(第七次修正)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奉北縣府84北府社一字第256864號函同意備查(第八次修正)
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奉縣府98北社團字第0980907887號函同意備查(第九次修正)
民國一OO年九月二十一日奉新北市政府101北社團字第1001394209號同意備查(第十次修正)
民國一O三年九月十六日奉新北市政府103北社團字第1031890190號同意備查(第十一次修正) Z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促進本業繁榮與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29號7樓。
第 二 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 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二) 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三) 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四) 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事項。
(五) 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六)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七) 關於接受機關、團體委託之服務事項。
(八) 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九)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 三 章 會 員
第 六 條:
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之一般家電、冷氣冷凍空調機具、視聽廣播通信監視設備器材、消防器材、事務機器、電料水材、飲水設備器材、照明設備、太陽能設備、能源設備、熱泵設備之買賣裝修業(含國家綠化環保節約能源之前項設備)並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為工廠設有經營本業之門市部者,在會屬所在地區者,亦應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七 條:
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 八 條:
各會員公司、行號應派乙名為會員代表。
第 九 條: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 十一 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如一人同時具有兩個以上之會員代表資格者,應具有二個以上之選舉權,但被選舉權仍以一個為限。如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書寫二次以上者,以一票計算。
第 十二 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 十三 條:
會員代表已當選理事或監事,其代表任期屆滿而未經原派會員連派者其理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
第 十四 條:
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在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以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所屬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理監事者,應予解職。
(四) 商業團體所屬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壹仟伍佰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經停權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當選為理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監事遞補。。
第 十五 條:
公司、行號不依本會章程第六條規定之期限內加入本會者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 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壹仟伍佰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六 條:
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 四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七 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代表就會員(會員代表)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第 十八 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 廿 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多者為當選,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會推派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第 廿一 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處理監查業務由監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 廿二 條:
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 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 通過及修正章程。
(四) 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 會員之處分。
(六) 財產之處分。
(七) 會員營業之統籌。
(八) 算人之推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 廿三 條:
理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 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四) 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六) 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獎懲。
(七)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任務。
第 廿四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
(二)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 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 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状況。
第 廿五 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監事候選人由會員(會員代表) 向本會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決議提名補足之。
參選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理、監事應繳驗:
(1) 營利事業登記證。
(2) 最近有效納稅證明。
(3) 會員代表薪資扣繳證明(負責人或直系血親、配偶兼代表者免附)等證件。
選票格式採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票,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由理監事選舉之,但當選人不以理監事為限。。
第 廿六 條:
理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法遞補。
(一) 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 提出書面辭職經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 連續缺席理事會,監事會兩次者。
(四) 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五) 依本會章程規定及依商業團體法規定解職者。
第 廿七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廿八 條:
聘雇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前項工作人員之聘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 廿九 條:
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業別分佈地區情形分別組織小組委員 會及小組。
前項委員、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另定之。
第 五 章 會 議
第 卅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 卅一 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及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
第 卅二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